依《藥害救濟法》第十三條規定,不適用藥害救濟的情形有:
-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 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 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 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 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 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 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 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 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