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0年4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00025873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部授食字第1041401938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申請藥害救濟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提出之。
第三條
申請藥害救濟時,應檢附之資料如下:
一、藥害事件發生前之病史記錄。
二、藥害事件發生後之就醫過程及記錄。
三、藥害事件發生後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四、受害人藥害事件發生前健康狀況資料。
五、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
六、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嚴重疾病給付之醫療機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七、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障礙給付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
八、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死亡給付之死亡診斷證明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資料。
第四條
藥害救濟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合程式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構)、團體得通知補正。藥害救濟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如有正當理由,藥害救濟申請人得於三十日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一次。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